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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死刑案件 程序性改造 有效辯護制度
刑事訴訟作為司法裁判的一種方式,法官的裁判雖然不完全受制于控辯雙方的意見,而是相對獨立地建立在自身所認定的事實和有關法律的基礎上,但控辯雙方必然會盡力對法官的結論施加自己的影響,以獲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獲得辯護人有效幫助的權利,是被告人所有權利中最有影響的權利,它決定著被告人行使其他權利的能力。尤其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獲得有效的辯護對于減少死刑的適用,保障公民的生命權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死刑案件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提供了特殊的保障。比如,設立了指定辯護和強制辯護制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多了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程序保障,也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提供了機會。
然而,司法實踐中“冤殺、錯殺”并不鮮見,這在很大程度上歸因于律師辯護不能有效發(fā)揮作用。讓我們先看一下曾經轟動全國的“槍下留人”案,通過這個案例,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死刑案件中律師辯護的低效性和改革的必要性。
2001年5月2日零時許,陜西董偉與朋友酒后來到延安電影院,因瑣事與被害人宋陽發(fā)生爭吵并相互廝打,董偉用地磚連續(xù)打擊宋的頭部致宋倒地后逃離現(xiàn)場,宋陽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yī)鑒定,宋陽因鈍器打擊頭部造成閉合性顱腦損傷,導致呼吸心跳中樞衰竭而死亡。2001年12月11日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董偉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后董偉不服一審判決,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陜西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朱占平接受委托擔任本案二審辯護人。朱占平通過調查后發(fā)現(xiàn),被害人宋陽存在過錯,董偉存在自衛(wèi)情節(jié),作為唯一定案證據(jù)的一份證人證言也存在諸多矛盾之處。調查結束后,朱占平向陜西高院遞交了辯護詞,詳細剖析了案件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自己的觀點,但其辯護意見并未被二審法院采納。2002年4月27日,陜西高院在未開庭審理的情況下作出二審裁定,維持了死刑判決。
考慮到本案也許很快就會執(zhí)行(本案發(fā)生在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朱占平立即決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4月28日上午朱占平到達北京,歷盡周折終于將申訴材料交給了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一位女法官。然而,當天下午5時許,朱占平突然得知死刑將于第二天上午10時30分執(zhí)行。第二天早晨,朱占平再次來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并最終被接受。就在延安中院執(zhí)行死刑的前4分鐘,最高人民法院下令案件暫緩執(zhí)行,延安刑場上發(fā)生了驚心動魄的“槍下留人”一幕。
此后,最高院對此案進行了復查。經陜西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定對董偉判處死刑正確,再次作出維持死刑判決的裁定。2002年9月5日上午延安郊外,行刑的槍聲最終響起,27歲的陜西農民董偉在最高人民法院“槍下留人”令下達130天后倒地伏法。
本案中,二審辯護律師提交了詳盡的辯護詞,按理說辯護意見被采納、案件被改判的希望很大,但結局卻出人意料。顯然,陜西高院在作出裁定的過程中最多只是審查了一審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未真正考慮辯護意見,在辯護律師不知情的情況下即作出二審裁定。更有甚者,辯護律師對被告人即將被執(zhí)行死刑之事都不知情。即使最高法院緊急下令停止執(zhí)行并進行了復查,陜西高院仍然未采納辯護意見,再次作出維持死刑判決的裁定并最終執(zhí)行。不難看出,本案辯護律師作出的辯護詞實際上發(fā)揮的作用是極其有限的。
二、死刑的改造與律師有效辯護
目前世界上已經有一百多個國家從法律上或事實上廢除了死刑,在少數(shù)保留死刑的國家中,死刑條款和罪名也很少。而在我國,盡管從1979 年到 1997 年刑法典,再到八個刑法修正案都一再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但至今我國仍有55個死刑罪名,適用死刑的罪名包括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犯罪等,無論是死刑條款還是罪名,我國都遠超于世界其他國家。
中國死刑的立法現(xiàn)狀與世界法治進步趨勢的強烈反差,引發(fā)了學界的深刻反思,眾多學者提出了死刑逐步廢止甚至立即廢止的各種見解。
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廢止死刑不僅僅是一個刑事立法和司法問題,更是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就目前的國情看,中國仍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時期,各種社會矛盾凸顯,犯罪現(xiàn)象迭出不窮,嚴重威脅著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只有保留死刑,才能對危險分子產生足夠的震懾,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才能受到應有的制裁。
未來,死刑作為最嚴厲的刑罰方式依然會繼續(xù)存在。那么有關死刑,我們面臨的最重要的任務就是在保留死刑、限制死刑的前提下確保死刑的正確適用。在通過實體立法不斷削減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適用條件和范圍的同時,也應該將通過程序控制死刑的適用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實現(xiàn)律師的有效辯護則是從程序方面對死刑進行的改造。律師的有效辯護無疑是從被告人立場出發(fā),切實維護被告人利益的根本性程序改造措施。
三、死刑制度的程序性改造——構建律師有效辯護制度
(一)死刑案件中實現(xiàn)律師有效辯護的必要性
現(xiàn)代法治從形式正義逐漸走向實質正義,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也從關注形式上的“有律師辯護”,進一步發(fā)展到“有效的律師辯護”。死刑的適用具有不可逆轉性,確保死刑的正確適用成為保留死刑國家的首要義務,律師的有效辯護制度是實現(xiàn)此目的的重要保障機制之一。
律師辯護的有效性是指辯護律師提出的正確的辯護意見或主張被辦案機關接受或采納,從而作出了對被告人有利的決定,強調的是辯護行為的積極效果。辯護的有效性又分為實體上的有效性和程序上的有效性兩個方面。所謂實體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辯護方圍繞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承擔刑事責任這一問題提出的有關證據(jù)或辯護意見,符合案件事實或刑事實體法的規(guī)定,被辦案機關接受或采納,使被告人獲得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刑罰等有利的處理決定。而程序上的有效性則是指辯護方在訴訟過程中,針對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在訴訟中存在的程序違法行為,提出異議要求糾正并獲得解決的有利結果。
實現(xiàn)律師有效辯護的意義在于,有效性是刑事辯護存在的目的,也是整個辯護制度的生命。也是克服律師界最無奈的“你辯你的,我判我的”現(xiàn)象的重要途徑。
(二)我國死刑案件中律師辯護存在的障礙
即使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時,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由于政策、立法、司法等層面的障礙,死刑案件中律師的有效辯護仍難以實現(xiàn)。盡管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二審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但司法實踐中,死刑二審程序往往是采用閱卷調查的方式。董偉案中,陜西省高院就是在未開庭審理的情況下作出終審裁定的,辯護律師未出庭辯護就接到了二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的消息。
任何一個完整的訴訟程序都應當具有訴訟雙方平等對抗的訴訟構造。只有這樣,雙方當事人才能通過辯論、舉證和質證形成爭議焦點,逐步澄清案件事實,并盡可能法官的結論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以獲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法官也只能在這一過程中通過聽取各方陳述、考慮各方意見,并在此基礎上形成裁判結論,即必須將裁判建立在當庭采納的各種證據(jù)、當庭認定的全部事實的基礎上。
董偉案中還有一個問題——案件的最終裁定是經陜西高院審委會討論后作出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將審判委員會的性質定位于一種“審判組織”。但審判委員會并不直接開庭審理案件,而是通過辦案法官的口頭或書面匯報作出具有權威性的結論。這種“審判組織”的尷尬地位必然給律師辯護權的行使帶來了一系列難以克服的缺陷:第一,從形式上講,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辯護人直接被剝奪了參與機會,其訴訟主體地位顯然被剝奪。而讓那些利益受到裁判結果影響的人真正參與到訴訟中來并對裁判結論的形成施加積極的影響,恰恰是公正審判的最低標準之一。第二,從實質上講,審判委員會無須聽取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和關心的爭議焦點,因而律師當然無法對審判委員會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因此,審判委員會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辯護權的有效行使。
我們再從立法上尋找死刑案件中律師辯護面臨的難題。大多數(shù)涉及死刑的條文在犯罪情節(jié)上、量刑上很多也采用相對模糊的說法,沒有明確具體的標準??倓t中規(guī)定死刑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顯然是一個彈性十足的條款。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利于量刑的統(tǒng)一和死刑的限制適用,也使各地司法機關在死刑適用上存在唯后果論、唯數(shù)額論、過于重視“民憤”等問題,從客觀上制約了律師辯護功能的發(fā)揮。
(三)實現(xiàn)死刑案件律師有效辯護的基本思路
有效辯護不應是僅僅針對個案而言,而是針對所有刑事案件提出的目標。因此,要在死刑案件中實現(xiàn)律師的有效辯護,首先必須要有一支高素質的律師隊伍。同時確保被告人無力聘請律師時能夠獲得國家提供的無償法律援助。刑事訴訟是充滿激烈對抗的活動,辯護律師必須在充分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分析犯罪行為、犯罪情節(jié)、犯罪結果、因果關系、主觀惡性等問題,提出詳盡的辯護意見,并在庭審中有針對性地質證和辯論,與追訴方展開理性對抗和交鋒,爭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結論。這就要求刑事辯護律師不僅要具有良好的職業(yè)道德和敬業(yè)精神,更要熟練地掌握辯護技能和技巧,具有精湛的執(zhí)業(yè)能力。
一、分解法庭辯論的內在涵義
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總則”和“開庭審理”章節(jié)都有明確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法》當中主要體現(xiàn)在總則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由此可見,法庭辯論是行政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審判實踐中出現(xiàn)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辯論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辯論程序”的提法是不確切的。 所謂分解法庭辯論,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辯論為必經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審過程中不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將辯論內容肢解,分散體現(xiàn)在事實認定、行政程序和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問題的質辯過程當中,以充分展示質辯混合的審理特點,徹底揭示案件爭點和爭點中的焦點,避免重復辯論,最大限度地發(fā)揮庭審應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辯論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當中唯一對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未作明確規(guī)定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第43條至第53條規(guī)定了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以及庭審前的準備工作等,第54條規(guī)定了不同的判決方式,中間關于開庭審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規(guī)定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但規(guī)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或“必須”,是“參照”而不是“依據(jù)”或“依照”,由此可見,該解釋的規(guī)定一定程度上隱含了行政案件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的不確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jié)的規(guī)定以及第127條的規(guī)定是否意味著“民事案件法庭審理過程中必須單獨設立辯論程序”、“法庭調查必須前置于法庭辯論”,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相關司法解釋不僅對分解法庭辯論未作禁止性規(guī)定,而且根據(jù)條款理解,事實上賦予了合議庭在此問題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分解法庭辯論從法律角度是可行的。這一點也可以從當前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guī)程》的規(guī)定中得到印證。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guī)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辯論”的概念,但在不同審理階段規(guī)定了“事實證據(jù)的舉證、質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可以進行辯論;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質證、辯論;行政程序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實際上隱含了不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內容分解的框架。雖然該《規(guī)程》同時又要求在當事人最后陳述之前要“逐一詢問當事人對案件處理有無新的意見”,但與傳統(tǒng)意義上的法庭辯論有質的區(qū)別,我們可以理解為這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種中和性規(guī)定,至多只能是補充辯論性質的內容,而不能成其為獨立辯論階段。
從訴訟原理上來講,分解法庭辯論不僅不會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而且能夠使當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辯論思路,更加充分發(fā)表自己的辯論觀點,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辯論技巧。
三、分解法庭辯論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當中的法庭辯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對單項事實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2、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jù)是否足以認定行政事實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實展開辯論;3、對規(guī)范性文件的效力展開辯論;4、對被告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準確展開辯論;5、對被告提供的證明其已經履行相關程序的單項程序證據(jù)“三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6、對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開辯論;7、對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或維持等展開辯論。當然,法庭辯論還應包括個案當中的受案爭議、起訴期限爭議、處罰公正性爭議等等。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首先一點需要明確的是,對單項事實證據(jù)和程序證據(jù)的證據(jù)“三性”及證明力、對規(guī)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內容?筆者認為是肯定的。對事實證據(jù)、程序證據(jù)的證明“三性”及證明力、對規(guī)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對質”,二是“辯論”。質辯雙方首先可以通過對質方式確認證據(jù)的形式狀態(tài)、取得方式、待證事實等,然后提出對證據(jù)是否符合證據(jù)“三性”及證明力大小問題的看法并充分發(fā)表自己的理由。在當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論。因此,證據(jù)質辯既是事實調查的過程,又是認定事實問題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庭辯論過程,是調查和辯論的混合過程。審判實踐過程中,有些人將證據(jù)質辯理解為“對質辯認”或“對質辯解”,在證據(jù)質辯時,只要求當事人陳述“有無異議”、“哪些異議”,不許可當事人解析理由,不許可質辯雙方展開辯論,這是對證據(jù)質辯的曲解,是人為割裂調查、辯論的做法。然而,證據(jù)質辯過程中,調查內容和辯論內容是不可能人為厘清的。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其次需要明確的是,原告的訴詞和被告的答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的內容?筆者認為也應當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訴辯階段,對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證據(jù)是否充分、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觀點,這本身就包含事實問題辯論和適用法律問題辯論的內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是原告展開辯論的開端,是原告作為“正方”立論的訴訟環(huán)節(jié)。反之,被告提出答辯請求,是被告作為“反方”反駁原告觀點并同時確立辯點的訴訟環(huán)節(jié)。在之后的各審理環(huán)節(jié),雙方對事實認定、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問題的質辯過程,就是雙方以充分的論據(jù)來論證各自論點、抗辯對方論點的辯論過程,至最后陳述結束辯詞。這樣,才能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結構和庭審架構的內在縝密性質。 由此可見,法庭辯論從當事人雙方的訴辯開始,至最后陳述結束,貫穿于庭審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從理論上是無法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性和庭審架構的。從審判實踐來看,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就必然要將所有辯論內容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辯駁、對證據(jù)的辯駁等,一攬子納入法庭辯論當中。只有這樣,才能稱其為調查和辯論完全分離,但是這樣必然導致當事人在證據(jù)質證時只能作出“有或沒有異議”的機械陳述,這當然是極其荒謬的。法庭辯論不僅應當分解而且事實上已經分解。
四、分解法庭辯論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guī)程》的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庭審的調查與辯論混合特點及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辯論內容分解于各庭審環(huán)節(jié)的精神。主要體現(xiàn)在:1、《規(guī)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概念;2、沒有單獨設立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3、對事實證據(jù)、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行政程序問題當事人可以分別進行質證辯論?!兑?guī)程》規(guī)定的庭審架構總體科學合理,是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必須參照執(zhí)行的,但有幾處內容筆者認為仍值得商榷。
其一,《規(guī)程》第35條規(guī)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jù)進行質證、辯論。筆者認為,事實證據(jù)的質辯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對單項事實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力問題的質辯;另一方面是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jù)能否足以證明行政事實或者說行政行為所依據(jù)的事實證據(jù)是否充分、確鑿問題的質辯。因此,在事實證據(jù)質辯階段,庭審中應適當提示當事人雙方就后一方面的內容展開充分辯論,《規(guī)程》當中亦應當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據(jù)不同案件情況,舉證、質證采取逐一舉證、一證一質的情況下,如果不予適當提示,當事人就會自然按照法庭設置的庭審架構局限于單項證據(jù)的“三性”和證明力問題進行質辯,而在此后的審理環(huán)節(jié),由于不再有傳統(tǒng)意義上的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就沒有合適的環(huán)節(jié)就上述后一方面的問題充分發(fā)表質辯觀點。
從《規(guī)程》關于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問題和行政程序問題質辯的規(guī)定來看,對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規(guī)程》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展開質辯,那么與此相對應,事實認定質辯問題亦應作出明示,而不應籠統(tǒng)地提示為事實證據(jù)的質辯。
關鍵詞:土建結構;安全性;耐久性;工程施工
1 變電站土建結構常見的安全與耐久的問題
1.1混凝土質量不過關
由于混凝土的質量檢驗習慣上以單一強度指標作為衡量標準;導致水泥工業(yè)對水泥強度的不適當追求,使水泥細度增加,早強的礦物成分比例提高,這些都不利于混凝土的耐久性。我國對水泥質量的檢驗在強度上只要求不低于規(guī)定的最低的許可值,而國外則同時還要求不高于規(guī)定的最高值,如強度超過了也被認為不合格,這種要求還有利水泥產品質量的均勻性。
1.2容易產生裂縫
一)溫差產生的裂縫
對于站內高壓配電室等長條型磚混結構建筑物,溫差裂縫主要分布在兩端靠近屋蓋下檐的縱橫墻面上,主要為水平裂縫,也有主要分布在屋面結構層四個拐角處的斜裂縫和包角裂縫。對于繼電氣室等方型大開間的磚混結構建筑物,溫差裂縫主要分布在四周靠近屋蓋下檐的縱橫墻面上,主要為水平裂縫;在窗戶的上下口有可能出現(xiàn)裂縫。溫差裂縫屬穩(wěn)定型裂縫,裂隙一般較小。溫差裂縫產生的主要原因是鋼筋混凝土構件與磚砌體的膨脹性不同,混凝土的結構層面伸縮變形引起其下磚砌體內部應力超過其材料抗拉強度結果。
二)混凝土結構的裂縫
形成裂縫的原因主要有骨料含泥量過大,顆粒級配不良;外加劑選擇不當;設計強度等級過高造成混凝土脆性大,易開裂;配合比中水灰比不適合,造成混凝土和易性偏差,導致混凝土離析、泌水、保水性不良,形成裂縫;澆搗混凝土時振搗或插入不當,影響混凝土的密實性和均勻性,誘導裂縫的產生;大體積混凝土澆筑時保溫工作不到位,引起內外溫差過大,產生溫度裂縫;現(xiàn)場養(yǎng)護措施不到位及現(xiàn)場模板拆除不當,也會引起混凝土裂縫。
1.3土建工程結構使用階段的正常檢測與維護不到位
變電站土建結構耐久性和使用壽命與使用階段的檢測、維護和修理不能分割,為了保證結構安全性和耐久性,一些工程在建成后的使用過程中應該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過去因為規(guī)范對結構安全性與耐久性的設置水準相對較低,使得有一些已建好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較多隱患,在使用過程中又缺乏應有的例行檢測而導致失效。有些國家對于結構的損壞可能導致公眾安全的建筑物,強制規(guī)定必須定期檢測;即使是建筑物的玻璃幕墻和外墻面磚等建筑部件,因其墜落后傷及公眾,也有強制定期檢測的要求。我國由于施工管理水平和事故操作人工的素質相對較差,質量控制與質量保證制度不夠健全,規(guī)范對結構安全與耐久性的設置水準又相對較低,已建的工程中往往存在較多隱患,所以更有必要從法制上確定土建工程的正常使用和定期檢測的要求。
1.4施工水平過低
根據(jù)我國現(xiàn)有的工程項目招投標體制,高資質中標、低能力施工的現(xiàn)象越發(fā)常見,工程層層轉包,施工偷工減料,都是引起工程質量嚴重不過關的主要因素。同時施工管理體制極不成熟,施工人員素質較低,施工工器具不能物盡其用,工程建設過程缺乏法律約束,都將影響施工質量。
2 土建設計中如何提高結構安全性與耐久性
變電站的工程混凝土結構耐久性,已是當前亟待采取措施應對的重大問題。否則,變電站工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安全性將得不到有效的保證,我國的現(xiàn)代化建設和國民經濟會蒙受巨大損失,并將給生產和公眾生活帶來長期困擾。為了改善我國變電站土建結構工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就應當作出相應的防治措施。下面從幾方面分析工程設計中如何提高混凝土結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
A 充分考慮各種荷載
一)自重、施工、風雪,溫度等作用產生的荷載
二)某些混凝土結構因開發(fā)商或設計者過分強調利潤而采用模糊不準確的計算模式,降低合理的安全系數(shù),導致鋼筋配置偏少,使混凝土結構開裂。因此,在設計中必須使用合理的安全系數(shù)和嚴格的設計標準。
B 設計合理的混凝土結構體系安全有效的傳遞,以精確的理論計算或完善的試驗結果作為前提保證。配置完善的受力鋼筋骨架,不但進行強度和剛度計算還應進行裂縫寬度驗算,避免因結構開裂或裂縫寬度超出限值而使鋼筋受侵蝕。
C 采取合理的構造措施。設置合理的構造系統(tǒng),必要的構造鋼筋,采用有利于結構耐久性的最小配筋率,配置限裂鋼筋。消除不合理的約束因素,合理設置變形縫或后澆帶。
D 對特殊環(huán)境中的混凝土,準確計算配合比。應通過計算和實驗給出較為準確合理的配合比,努力提高混凝土的抗拉強度。
E 完善施工圖。在施工圖中,應詳細寫明混凝土結構的特點和施工注意事項,對施工單位提出具體的技術要求,以保證工程質量。結構設計人員要高度重視工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在設計說明中明確土建工程的設計應有最低使用壽命的要求。
F土建工程使用過程中的安全性,應有定期的檢測和正常維護修理加以保證。合理設置土建結構設計的安全水準,必須考慮工程失效的風險后果、資源供給乃至公眾的意向等多種因素。隨著我國經濟形勢巨大的變化,有必要重新審視現(xiàn)行土建結構工程設計規(guī)范的安全設置水準。
3 變電站土建安全性與耐久性施工設計
對初步設計審查確定的方案,按現(xiàn)行的規(guī)范及規(guī)程或國家標準,設備的訂貨尺寸,先局部后整體調整,調整原則不得超出初步設計確定原則。所有尺寸確定無誤后,對初步設計估算的各建構筑物結構尺寸進行詳細計算和經濟比較,應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原則。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合理的斷面,選用地方的材料,減少不必要的運輸費用。根據(jù)地質詳堪資料合理處理基礎,一般基礎埋深要求達到2.0米左右,超深不足3米不采用樁基礎。
(一)總平面及豎向布置
總平面布置一般按初步確定原則,無須大調整,局部可以壓縮小部分的調整,主要針對豎向布置調整,使確定標高最優(yōu),達到場平工程量最小,擋土墻和護坡量最小。
(二)擋土墻及邊坡
根據(jù)施工設計場地合理計算高度,確定合適的擋土墻斷面和邊坡斷面,擋土墻和邊坡設計應充分利用地質資料。對逆坡地質情況可以簡單處理。對于順坡地質情況可以考慮護坡與擋土結合的方式。填方區(qū)擋土墻根據(jù)地基承載力情況,確定擋土墻材料和斷面形式,地基承載力較差的地區(qū),宜把基礎放大,減少基礎埋置深度。高度大于8米以上采用扶壁式擋土墻,基礎盡量利用天然地基。
(三)建筑結構
結構設計盡量與周圍環(huán)境協(xié)調,滿足立面和使用功能,減少不必要附屬建筑面積,根據(jù)設備的運行要求減小跨度壓縮層高。滿足規(guī)范要求同時,盡量采用磚混結構,減少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室外配電裝置計算滿足規(guī)范原則時盡量采用成型預制鋼筋混凝土環(huán)形桿。
4 結束語
總之,在變電站土建結構設計的安全性與耐久性的研究過程中,一定要運用新的先進技術,結合結構耐久性的理論研究,適當提高土建結構設計的安全性和耐久性,這樣才能夠提高變電站土建工程結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更好的適應我國現(xiàn)代化建設的需要。
參考文獻:
[1]張吉珂,土建結構工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2006年第06期
[2]張方龍,如何有效提高土建結構工程的安全性與耐久性.2010年第06期
【關鍵詞】體育賽事 應急預案 編制
應急預案又稱應急計劃,是針對各種可能發(fā)生的突發(fā)事件,為了保證能夠迅速、有序、有效地開展應急行動、降低事故損失而事先制定的有關計劃或方案。它是在對潛在的重大危險、事故類型、發(fā)生的可能性及發(fā)生過程、事故后果及影響嚴重程度進行辯識和評估的基礎上,對應急機構職責、人員、技術、設施(備)、裝備、物資、救援行動及其指揮與協(xié)調等方面預先做出的具體安排。應急預案應當明確在突發(fā)事件發(fā)生之前、發(fā)生過程中以及結束之后,誰負責做什么,何時做,以及相應的資源準備和策略等。
一、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編制的基本原則
應急預案的制定是為了可以減少突發(fā)事件管理中出現(xiàn)的缺乏全局觀念的行為和不合理的行為,使突發(fā)事件的應對與管理更加合理化、科學化。應急預案的制定需要明確行動的具體目標,以及為實現(xiàn)這些目標所做的各項工作安排。這就要求制定者不僅能夠預見事發(fā)現(xiàn)場的各種可能情況,而且能夠針對各種可能情況制定出具體可行的應對措施,達到預定的目標。
(一)完善制度原則
所謂完善制度原則是通過制度的形式來確定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的應急預案的重要性和強制性,即:將大型體育賽事的應急預案制度化。這也是應急預案的系統(tǒng)性、長期性、戰(zhàn)略性、強制性的內在要求。
(二)系統(tǒng)協(xié)同原則
系統(tǒng)協(xié)同原則是指為了保證應急反應系統(tǒng)的高效協(xié)同與快速反應,建立統(tǒng)一的突發(fā)事件應對系統(tǒng)與指揮中心,以統(tǒng)一指揮應急管理的全過程。
在應對突發(fā)事件的過程中,如何處理資源需求與資源匱乏之間的矛盾是應急決策是應急決策必須面對的一個主要問題。這就要求按照統(tǒng)一指揮的原則,統(tǒng)一資源的規(guī)劃調配,以提高資源使用效率,避免不同部門或局部之間因爭奪資源而產生沖突,從而改變因過激反應造成資源使用浪費的現(xiàn)象。
要從全局出發(fā),抓住關鍵環(huán)節(jié)、分清輕重緩急、避免分散指揮造成以各自為中心、只見局部不顧全局的局面。同時,要集中優(yōu)勢資源解決最緊急的問題。應急狀態(tài)下必須要有一個強有力的統(tǒng)一指揮的組織機構來協(xié)調和決策。
對突發(fā)事件來說,統(tǒng)一的指揮系統(tǒng)針具有全權決策的權力。明確劃分權利與責任,規(guī)定不同組織層次和部門、崗位其相應的工作與職責,不僅有利于明確分工、責權到位,還有利于事件的處理流程順暢,環(huán)環(huán)相扣,同時也可避免出現(xiàn)問題時相互推諉,逃避責任。
(三)事件分級原則
事件分級原則是指根據(jù)突發(fā)事件的類型與影響程度的差別,采取不同方式的處置辦法和反應力度,同時在應急預案中明確界定不同層次、類型的指揮機構的動員權限。事件分級原則要求在應急管理預案制定的過程中,通過對突發(fā)事件的類型、影響范圍、危害程度以及表現(xiàn)形式等因素的分析,確定應急指揮機構的不同級別層次和專業(yè)性能,并規(guī)定直接參與處理突發(fā)事件的人員隊伍和需要動員的范圍,制定應采取的技術手段和處理原則。
在應急管理預案中,把突發(fā)事件分級需要做兩方面的預先評估:一是對各種可能發(fā)生的、潛在的突發(fā)事件的特征、影響范圍與危害做出評估,并劃分出相應的分類;二是客觀分析各部門以及相應公共組織擁有的技術條件、資源與應急管理能力,然后對應對突發(fā)事件主體的能力與資格做出評估。
2004年12月14日北京市政府公布了《北京市突發(fā)公共事件總體應急救援預案》,該預案中將北京市所面對的突發(fā)公共事件劃分以下四個不同的等級:一般突發(fā)公共事件(IV級);較大突發(fā)公共事件(III級);重大突發(fā)公共事件(II級);特別重大突發(fā)公共事件(I級),并分別針對不同等級的突發(fā)事件制定了不同的處置預案。
(四)信息公開原則
信息公開原則是指賽事舉辦方應該向體育賽事的參與者提供可靠、真實的公共信息,這是其最基本的社會責任之一。當處理突發(fā)事件時,實事求是也是應該成為體育賽事組織者公布事實的態(tài)度。
著名突發(fā)事件管理專家帕金森認為,突發(fā)事件發(fā)生后,信息的失誤傳播會造成真空,導致黑白顛倒、不真實的流言橫行,而此時“無可奉告”的答案更加助長了此類問題的產生。失實的消息不僅會引起公眾的猜疑,還會導致不正確的報道,使公眾認為社會組織采取了掩蓋手段阻止信息傳播,從而對社會產生抵抗情緒。由此可見,控制和處理突發(fā)事件的基礎是對傳播進行有效的管理。突發(fā)事件相關信息的公開與如實公布既有利于賽事組織管理者公信力的建立,又有助于消除賽事參與主體的從眾效應和恐慌情緒,在尊重民眾知情權的同時,也便捷了突發(fā)事件的處理。
二、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的基本內容
應急預案在深入分析可能發(fā)生的突發(fā)事件發(fā)生后應急人員所需要的應急準備和所需要采取的應急行動的基礎上,根據(jù)研究內容制定出的一種指導性文件,其核心內容主要包括七個方面的內容:
(1)預測、辨識、評價緊急情況或事故災害;
(2)應急各方的職責分配;
(3)應急救援行動的指揮與協(xié)調;
(4)應急救援中可用的人員、設施、設備、物資、經費保障和其他資源,包括社會援助和外部援助資源等;
(5)在發(fā)生突發(fā)事件時保護生命、財產和環(huán)境安全的措施;
(6)現(xiàn)場恢復;
(7)其他,如:應急培訓和演習的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預案的管理等。
(一)基本預案范式
(1)預案令
領導應根據(jù)國家、?。ㄊ校┫鄳珊鸵?guī)章的授權規(guī)定,簽署預案令,并宣布應急預案生效。這主要是為了明確實施應急預案的合法性,保證應急預案的權威性。賽事領導在預案令中不僅要表明對應急管理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支持,還應督促各應急機構制定標準操作程序、完善內部應急響應機制、積極參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更新以及預案的培訓、演習等。
(2)方針與原則
3.應采用統(tǒng)一格式編制各項應急功能的標準操作程序;
4.應按照應急準備、初期響應、擴大應急和應急恢復四階段描述程序中規(guī)定的各項任務;
5.應與應急功能設置中有關各部門職責和任務的內容一致;
6.應規(guī)定相關部門執(zhí)行程序時應保存的記錄,包括保存樣式和期限。
標準操作程序的描述應簡單明了,一般包括目的與適用范圍、職責、具體任務說明或步驟,負責人有關附件(檢查表、附圖表等)等,標準操作程序本身也應盡量采用檢查表的形式,對每一步留有記錄區(qū)逐項檢查核對時做標記使用。
(四)支持附件
應急預案支持附件中應包括:
1.危險分析附件
危險分析附件由下列內容組成:突發(fā)事件災害影響范圍預測;突發(fā)事件危險面登記表與分布;重要防護目標一覽表與分布;事故后果預測與評估模型;其他危險分析資料等。
2.通訊聯(lián)絡附件
通訊聯(lián)絡附件由下列內容組成:賽事組織內部所有應急機構、應急組織、應急設施聯(lián)絡方式;外部可利用應急機構的通訊聯(lián)絡方式和備用聯(lián)絡方式。
3.法律法規(guī)附件
法律法規(guī)附件應由下列內容組成:我國有關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應急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標準、技術規(guī)范和指南性材料;國際上有關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應急的公約、建議書和技術指南等。
4.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附件
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附件應由下列內容組成;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計劃;應急人員培訓考核大綱;其他有關突發(fā)事件應急教育、培訓、訓練和演習的工作安排。
三、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的編制過程
(一)成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
大型體育賽事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委派負責籌建預案編制小組的成員。成員在預案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或突發(fā)事件處理過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因而預案編制小組的成員應精心挑選。編制小組的規(guī)模取決于賽事的規(guī)模以及資源情況。小組通常由各部門、各層次人員代表構成,目的在于鼓勵參與,能讓更多的人參與到這個過程中來,增加了參與者所能提供的總的時間與精力,增加了應急預案編制過程的透明度,也易于加快進度,為預案的編制過程集思廣益,從某種意義上加強了應急管理中的預防工作。
把應急預案指派給具體部門或專家,對大型體育賽事組織內部其他成員的影響就是導致他們共同推卸責任的現(xiàn)象,從而大大降低了應急預案編制的意義。應急預案編制過程中賽事組織管理者需要來自各部門的消息,并在組織安排上應接近高級管理層。
小組成員的任命應由上級領導以書面形式任命,并且明確小組中的正副領導者。任命書向所有員工公示,這樣做便于預案編制工作的展開及信息交流。應急預案編制小組成員必須直接參與預案編制過程的各個階段,應定期開會評價預案的進展情況。特別強調,應急預案小組的成員應該密切聯(lián)系,精誠合作,眾志成城。
(二)應對突發(fā)事件危險分析和應急能力評估
1.相關信息的收集
成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之后,首先小組應著手分析體育賽事可能面臨的危險以及賽事應急實施能力。其次就是收集有關信息,如:大型體育賽事的有關計劃與政策、已建立的應急預案及可能發(fā)生突發(fā)事件。然后分析風險,從而確定處理突發(fā)事件的能力。這是編寫應急預案的關鍵環(huán)節(jié),也是應急管理中的一個重要部分。
2.熟悉賽事有關計劃和政策
熟悉場地設施,了解賽事有關的方針與政策是分析應對突發(fā)事件實施能力的第一環(huán)節(jié)。因此,應急預案編制小組在進行應急管理和編寫應急預案之前,應該閱讀和參考以下文件:體育場地設施平面圖,疏散撤離計劃,防火方案,治安程序,安全與衛(wèi)生方案等文件。
3.符合外部組織要求
預案編制小組應加強與政府機構、公用事業(yè)機構和團體組織等部門聯(lián)絡與溝通,不僅要向他們了解在不同的情況下可能發(fā)生的突發(fā)事件,還應該掌握編制應急預案可利用的資源。在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應急管理過程中,應急救援預案編制小組要同以下機構保持聯(lián)絡:行政主管部門,地方體育局,地方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緊急醫(yī)療服務機關,電力機構等,并從以上機構獲取有關的信息。
4.應急預案的評審
在進行修改或制定新的預案之前,應急預案編制小組應該對已有的預案進行評審。相關預案評審的范圍涉及已有的預案,以及政府相關應急預案等。
對突發(fā)事件相關預案的評審可以深刻理解過去處理突發(fā)事件管理的方法及思路。相關內容包括評價報告,自然災害、防火預案、球場暴力、恐怖事件應急預案,以及所涉及的應急停車等類似活動的操作規(guī)程。對上述內容的評審和檢查可以保證應急預案的連續(xù)性。預案編制小組在檢查這些預案時,應特別注意應急預案的時效性。
同時,賽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還應清楚掌握以下幾項內容,包括有政府和社團組織社會應急網絡的運轉,政府應急預案,從而使賽事應急預案編制小組能充分了解政府機構或社團是如何準備、應急和從突發(fā)事件中恢復的,這對及時、有效的處理突發(fā)事件有很大的幫助。
內部潛在風險的分析:內部潛在風險分析是評估事故或災害發(fā)生時對賽事造成破壞(或傷害)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導致的實際破壞(或傷害)程度,通??赡軙x擇對最壞的情況進行分析。風險分析可以提供下列信息:發(fā)生事故或同時發(fā)生多種突發(fā)事件的可能性;對人造成的傷害類型(急性、延時或慢性的)和相關的高危人群;對財產造成的破壞類型(暫時、可修復或永久的)。
目前來說,準確判斷事故或災害發(fā)生的可能性是不現(xiàn)實的。因此,不需要將精力集中于精確的定量分析事故或災害發(fā)生的可能性,在描述發(fā)生事故或災害的可能性時,可以用相對性的詞匯(例如,低、中、高),但關鍵是要在現(xiàn)有資料和技術的基礎上進行合理的評估。
應急能力評估:通過風險分析可以對已有的應急資源和應急能力進行評估,從而清楚了解應急救援的需求和不足。應急資源和應急能力對應急行動的快速性和有效性具有直接影響。制定預案時應當在在現(xiàn)有應急資源和應急能力的基礎上,選擇最有效現(xiàn)實的應急策略。
賽事的應急資源主要包括應急人員、應急設備、應急組織對策及應急后援;應急能力包括人員的技術、經驗和接受的培訓等。
應急人員主要包括應急管理小組、公共信息管理人員、疏散小組、消防人員和保安。應急設備主要包括個人防護裝置、營救設備、滅火裝置、通訊設備、醫(yī)療設備等。預案制定者通過對事故發(fā)生可能性及危險性分析的基礎上,根據(jù)自身情況制定所需的設備清單,進行具體的工作部署。
救援設備是應急救援工作重要的基礎條件,為保證救援工作的順利開展,應急預案編制小組應制定救援裝備的配備標準。裝備的日常保管工作十分重要,只有裝備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tài),才能在事故發(fā)生時就能立即投入使用。應急人員應根據(jù)各自承擔的救援任務和救援要求選配救援裝備。在選擇裝備時,要特別注意裝備的實用性、功能性、耐用性和安全性。救援部門要制定應急救援裝備的保管、使用制度和規(guī)定,并指定專人負責,定時進行檢查。同時,要做好應急救援裝備的調度使用工作,保證事故發(fā)生時應急救援的緊急調用。
(三)應急預案的編制
應急預案的編制必須建立在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的分析結果、應急資源的需求現(xiàn)狀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要求的基礎上。此外,在編制預案的準備期間,應充分收集和參閱已有的應急預案,避免應急預案的交叉重復,并與其他相關應急預案保持協(xié)調一致。
預案編制小組在設計應急預案編制的格式時,應充分考慮以下幾點:
1.合理性。應合理地組織預案的章節(jié),便于讀者能快速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
2.邏輯性。保證應急預案每個章節(jié)及其組成部分在內容上的相互銜接。
3.一致性。保證應急預案的每個章節(jié)及其組成部分都采用相似的行文結構。
4.兼容性。應急預案應盡量采取與上級機構一致的格式,以便各級應級預案能更好地協(xié)調對應。
(四)應急預案的評審與
應急預案的評審:為確保應急預案的合理性、科學性以及在實際情況中的適用性,預案編制單位或管理部門應依據(jù)我國有關應急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guī)以及其他有關應急預案編制的指南性文件,組織開展預案評審工作。應急預案的評審可以分為內部評審和外部評審兩類。
1.內部評審
內部評審是指在編制小組成員內部實施的評審。在預案初稿編寫工作完成后,預案編制單位應內部組織編寫成員對其進行評審,以保證預案內容完整、語言簡潔流暢。
2.外部評審
外部評審是由上級機構、賽事同級機構實施的評審。確保預案被各階層接受是外部評審的主要作用。根據(jù)評審人員的不同,又可分為上級評審和同級評審。
應急預案的:大型體育賽事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經過各級評審并通過后,應由賽事組織領導簽署,同時并報送上級有關部門和應急機構備案。
四、建議
(一)本文是根據(jù)大型體育賽事應急預案的一般編制而言,各地應根據(jù)具體情況相應改變。
(二)由于篇幅問題,本文的應急預案編制沒有具體到應急事件分類中的某一類,如火災、恐怖襲擊等,各地可分開制訂應急預案。
參考文獻:
論文鍵詞 刑事簡易程序 控辯交流 控辯對抗
新刑訴法增設了庭前會議、關鍵證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擴大了律師在取證、會見、閱卷等方面權利以及增設了簡易程序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等規(guī)定,體現(xiàn)了我國刑事訴訟構造中控辯平等交流與對抗理念的確立與完善。新刑訴法實施前,簡易程序是控辯交流與對抗的薄弱環(huán)節(jié),新刑事訴訟法頒布后,如何使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不流于形式,切實保障簡易程序中的控辯交流與對抗,是亟待解決和規(guī)范的問題。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開展模式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 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xiàn)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xiàn)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jù)新刑訴法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j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xiàn)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jié)、犯罪情節(jié)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jù)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xiàn);三是該類案件證據(jù)數(shù)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jié)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jù)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xiàn)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guī)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guī)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jù)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huán)節(jié)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jù)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guī)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guī)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jù)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xiàn)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jù)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jù)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jù)法條規(guī)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jù)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jù)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jù)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jù)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jù)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jù)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jù)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fā)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fā)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jié)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tǒng)一規(guī)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jié)和退贓情節(jié)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jié),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jié)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jù)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fā)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guī)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xiàn),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xiàn)。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jié)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jié)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jié);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庭審中的控辯對抗在形式上是相對完備的。新刑訴法實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控辯對抗形式將被簡化,庭審流程的簡化雖然不會影響控辯對抗形式的存在,但會對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一是加重了控方審查起訴中的告知與交流任務,否則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將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當庭申請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對預案,如當被告人對犯罪事實有意見或異議時,及時以當庭訊問或者是證據(jù)體系闡釋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對犯罪事實異議不影響對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質的認定,確保簡易程序的繼續(xù)適用,否則將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簡易轉普通,走兩次起訴流程,加大辦案壓力;三是此類案件被告人的上訴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當法院判決與被告人的預期存在差異時,被告人可能會將原因歸結于法庭審判流程的簡化,從而期待二審的改判。
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開展模式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中國司法實踐中有三種審判程序,即適用輕微刑事案件的簡易程序,適用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適用于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從新刑訴法第208條、209條就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來看,理論上講,目前實踐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后果的認知水平以及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訴法實施后,應當對可能判處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適用不同模式的簡易程序。因控辯關系是訴訟制度和程序設計的核心,所以上述兩類案件簡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決于控辯交流和對抗的內容與形式。
二、控辯交流模式的選擇
(一)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的把握
現(xiàn)行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交流僅限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對指控事實是否有異議的確認,即使有辯護律師的案件,鑒于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晰,辯護律師庭審前除了會見和閱卷外,并無與控方交流其他內容的意愿性。新刑訴法實施后,現(xiàn)行輕微刑事案件的控辯交流范圍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僅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且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原因在于,根據(jù)新刑訴法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性條件,那么控方對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須向犯罪嫌疑人確認。而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根據(j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guī)定,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不是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性和前提性要求。實踐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認罪,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檢察機關就可以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當然,有些檢察機關為了確保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檢察機關提訊中會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但這并非其義務。其次,新刑訴法實施后,控方告知的內容有所拓寬,控方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是否有異議,就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否則就不能確定該確認結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將決定新刑訴法對犯罪嫌疑人程序選擇權的立法設置是否能夠得到司法實踐的保障。
現(xiàn)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盡管犯罪嫌疑人也對犯罪事實無異議,但鑒于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為了獲取相對從輕或減輕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辯護律師會對犯罪事實的細節(jié)、犯罪情節(jié)及法律適用比較重視,因而會在庭審前積極提交有關證據(jù)線索、辯護意見等。新刑訴法實施后,該類案件即便歸類為簡易程序案件,其控辯交流維度和深度亦應當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該類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相對長,犯罪嫌疑人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謹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該類案件即使適用簡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審結期限也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簡易程序審判以盡量減少刑期內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夠順利實現(xiàn);三是該類案件證據(jù)數(shù)量、類型或者事實情節(jié)可能較多,簡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審流程,可能影響犯罪嫌疑人對事實疑點的交鋒機會,如果在庭審前不對其適用簡易程序與否進行詳盡的權利、義務告知,可能影響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審中犯罪嫌疑人極有可能中途否定適用簡易程序,從而影響司法成本。
因此,為了提高控方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減少庭審中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概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控方必須根據(jù)適用簡易程序的模式選擇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辯交流內容。對現(xiàn)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其告知范圍和內容除了上述輕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內容外,還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的庭審流程規(guī)定、適用普通程序的庭審流程規(guī)定以及兩種程序對其庭審權利的影響進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無辯護人,控方甚至應當將案件的證據(jù)形式和證明內容進行提前告知。同時,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方應當嘗試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意見的環(huán)節(jié)將案件定性等問題進行交換意見,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對部分定罪證據(jù)是否有質證的意愿,以決定控方是否建議適用簡易程序。
(二)控辯交流形式的設置
控辯交流的范圍和深度不同,將直接決定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交流的形式。
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在控辯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異的點在于庭前會議程序。新刑訴法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了庭前會議程序,但并未對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效力、參加主體等問題進行細化規(guī)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訴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必須予以詳細規(guī)定。
目前,基于輕微刑事案件證據(jù)相對少而簡單以及庭前會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論界的傾向性觀點是庭前會議不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現(xiàn)存在一定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庭前會議是為了法庭審理能夠集中精力對爭議證據(jù)進行重點調查、質證以提高庭審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中的爭議證據(jù)少,即使不舉行庭前會議庭審效率也不會受影響,適用庭前會議是“畫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違立法本意;持肯定觀點的人認為根據(jù)法條規(guī)定,庭前會議是審判人員就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鑒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議庭審判制,為了法庭審理準確、有效、快速進行,審判人員可以決定是否適用庭前會議。從簡易程序兼顧司法公正與效率的角度考慮,“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是否適用庭前會議,要根據(jù)個案情況由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在綜合評定商議后決定。由此,在庭前會議是否適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尚無定論的前提下,兩種簡易程序實踐模式的控辯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較大差異。
退一步講,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不是必須適用庭前會議或者不適用庭前會議,其控辯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別于輕微刑事案件。從上述已論證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圍和內容來看,超出輕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圍的庭審流程告知、證據(jù)內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見交流,必須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進行。此形式既要根據(jù)犯罪嫌疑人有無辯護人來確定,又要根據(jù)交流內容的不同而調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無辯護人,控方對證據(jù)形式、內容和定性意見的交流可能是以訊問筆錄的形式進行,而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基于辯護人對刑事法律知識諳熟的事實,控方可以省略對證據(jù)形式和證明內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約談辯護人簽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確認,以減少交流的時間成本。
三、控辯對抗模式的構造
新刑訴法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使得輕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辯對抗相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備,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相對簡化。
(一)輕微刑事案件控辯對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訴法實施前,對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普遍不出庭公訴,簡易程序的庭審并不具備控辯對抗的構造。對于被告人是否構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進行調查和辯論,而是尊重控辯雙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斷;對被告人的量刑,法庭無法聽取公訴方完整的指控意見,通常也難以獲得辯護人意見,而被告人鑒于法律知識所限也無法提出有意義的辯護意見,法庭只有單獨依據(jù)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決,因此,整個庭審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完成,其控辯對抗構建并未形成。
新刑訴法實施后,雖然輕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簡易程序審理,但檢察機關必須派員出庭,而且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從而使得控辯對抗形式發(fā)生了本質性變化。首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使得控辯對抗形式成立;其次,賦予辯方與控方的辯論權,使得控辯對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從擔任裁斷任務的審判員身上剝離后,才可能激發(fā)審判員為查清案件有關情節(jié)引導控辯雙方進行對抗,同時辯方也無因擔心得罪審判員而不敢辯護的顧慮,從根本上消除了控辯對抗的心理障礙。
為迎接新刑訴法的實施,部分檢察機關已經開始實踐簡易程序派員出庭,其主要的庭審模式是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舉行形式上的法庭調查不做法庭辯論,側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過于簡單,缺乏統(tǒng)一規(guī)范性。主要問題在于:一是重定罪輕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強調法定量刑情節(jié)和退贓情節(jié)的舉證,未全面、深入考慮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節(jié),或者是忽略了對被告人有利情節(jié)的重視,而律師辯護率低的被告方更無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證據(jù)和辯護觀點;二是量刑辯論缺乏針對性,控方在量刑辯論中一般只發(fā)表量刑時應予以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是提出原則性意見,不提具體的刑種和幅度,基于此辯論基點,辯方便不可能提出更為具體的辯護意見,那么對于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辯論的作用和意義則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訴法實施后,對輕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調查和辯論應當制定相應的規(guī)范,以確保簡易程序公訴方出庭價值的實現(xiàn),否則其控辯對抗模式的構建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無益于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實現(xiàn)。對此,公訴方在量刑時,要說明相對具體的事實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給出情節(jié)和結論;應當在法定量刑情節(jié)之外,全面、細致的出示有關酌定量刑情節(jié);量刑建議的范圍也應相對具體,例如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簡易案件,量刑建議范圍一年過于寬泛,建議可以縮短至半年以內。審判員在庭審中也應當引導辯方積極進行量刑辯論,在判決書中應當明確對控辯雙方量刑意見的采納與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后其控辯對抗形式的簡化
在新刑訴法實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庭審中的控辯對抗在形式上是相對完備的。新刑訴法實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控辯對抗形式將被簡化,庭審流程的簡化雖然不會影響控辯對抗形式的存在,但會對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響。一是加重了控方審查起訴中的告知與交流任務,否則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成功率將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當庭申請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對預案,如當被告人對犯罪事實有意見或異議時,及時以當庭訊問或者是證據(jù)體系闡釋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對犯罪事實異議不影響對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質的認定,確保簡易程序的繼續(xù)適用,否則將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簡易轉普通,走兩次起訴流程,加大辦案壓力;三是此類案件被告人的上訴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當法院判決與被告人的預期存在差異時,被告人可能會將原因歸結于法庭審判流程的簡化,從而期待二審的改判。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量刑答辯
量刑答辯制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辯雙方,在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的幅度上,控方享有量刑建議權,而辯方享有量刑答辯權。從這個定義看,量刑答辯制應包含兩個內容:一是量刑的建議權,也就是求刑權,指公訴人在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犯罪性質的同時,提出較為具體量刑意見的權力,系公訴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個訴訟環(huán)節(jié),在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的基礎上,依法就適用刑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shù)額和執(zhí)行方式等提出建議。本質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二是量刑的答辯權或異議權,由辯護人、被告人針對公訴人的量刑建議的內容進行答辯,也:可以提出自己關于量刑的建議。量刑建議權與量刑答辯權系公訴權與辯護權的必然延伸。
司法實踐中,對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普遍存在不平衡性,原因有這樣幾個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國刑法在分則條文中對各罪分檔過粗,而造成法定刑幅度過大;刑罰標準過于寬泛,必然導致量刑的不穩(wěn)定性和不一致性。且量刑彈性條款過多,使法官難以把握。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穩(wěn)定性。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法官自身的素質、個人經歷、專業(yè)素養(yǎng)、知識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對相同或相似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的理解、判斷存在較大的差異,使得量刑幅度、尺度不一的情況存在。
對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我國立法的缺位,均是參照成年人的量刑標準在執(zhí)行;未成年人又有著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量刑的彈性更大;在犯罪原因上,不僅有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會及家庭的原因;審理及處理宗旨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為主,懲罰僅僅是輔助手段,因此量刑時所考慮的因素就更多。
對未成年人犯的量刑,還有一種較特殊的狀況,就是判處非監(jiān)禁刑的比例較大,量刑輕緩化夾出。據(jù)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審判庭在2003―2005年三年統(tǒng)計數(shù)據(jù)顯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計有347件856人,其中未成年人犯有464人;在這464人中,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單處罰金、免于刑事處罰等非監(jiān)禁刑的共計187人,占未成年人犯的40.3%。從這些數(shù)據(jù)看,當然體現(xiàn)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輕緩化的特點,以及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的宗旨,但怎樣把握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標準,掌握好量刑的度,以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仍然是個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綜上所述,對未成年人刑事一審案件在庭審中適用量刑答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以下幾點思考意見。
一、對未成年刑事案件審理中適用量刑答辯的必要性
(一)意義。量刑答辯制是司法公正的體現(xiàn),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程序上,沒有經過辯論程序而直接予以判決是不合法的。量刑答辯作為對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補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量刑答辯制度的實行是給控辯雙方發(fā)表量刑意見甚至進行辯論的機會,實際上增設了一個相對公開的量刑聽證環(huán)節(jié),從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種無形的監(jiān)督下,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對自己罪行危害性的認識,和對法院判決的理解與服從,有利于改造,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具有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不但要根據(jù)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節(jié),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個人一貫表現(xiàn)等情況,決定對其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以及從輕或者減輕裁決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因此,全面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處罰影響很大。
在現(xiàn)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法官對案件的處罰是中立而消極的,必須經控辯雙方充分陳述、辯論,在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綜合情況基礎上,才能做出對被告人恰當?shù)呐袥Q,庭審中只有設立量刑答辯,才能促使控辯雙方對被告人進行全面調查,將社會調查報告中所涉及的內容作為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來展開辯論,支撐自己的控、辯理由。法官就能從雙方的意見中獲取對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和客觀的了解,既防止了對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地懲罰,又防止了輕刑化的濫用所導致的量刑不當。
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時,適用非監(jiān)禁刑的情況較多,非監(jiān)禁刑的適用對未成年被告人較為普遍。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適用緩刑條件上,它不僅僅需要被告人本人所具備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或者酌定從輕情節(jié),比如偶犯、初犯、沒有惡習、受人邀約、引誘、案發(fā)后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被害人予以諒解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還必須要具備應有的管教監(jiān)護條件,而且管教監(jiān)護條件是否具備、條件好與不好,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非監(jiān)禁刑上有著關鍵性的作用。但就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長,為了讓未成年被告人能夠適用非監(jiān)禁刑,而提供不實的管教條件,甚至提供一些虛假的證明,以使法官相信該未成年被告人具備相應管教條件而判決適用非監(jiān)禁刑。筆者不否認家長給法院提供這些管教條件是基于積極的態(tài)度以及其為幫助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正道的動機,但不一定對被告人矯治有利,由于是法院單方進行審查,僅停留在書面上,缺乏一個相互辯論的程序,這也有悖于程序公正。
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非監(jiān)禁刑,需要進行量刑答辯,這也是立法精神的體現(xiàn)。2002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fā)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tài)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于刑事處罰的?!贝送猓勒兆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法庭審理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從輕判處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于刑事處罰等適用刑罰建議的,應當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jiān)護、幫教的書面材料。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對未成年被告人在適用非監(jiān)禁刑上實行刑罰建議。筆者認為,提出刑罰建議,并向法庭提供書面材料,其最終是要
法庭采納或確認其真實性,因此必然要適用量刑答辯。
(三)關于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處罰金刑的問題,一直以來對其如何體現(xiàn)平等性以及量刑幅度與經濟狀況的一致性,頗有爭議。依照刑法的規(guī)定,罰金刑并未將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但對于如何適用罰金刑、如何確定罰金刑數(shù)額等,立法沒有限制性規(guī)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將未成年人的罰金數(shù)額的起點與成年人相比,降低了500元(成年人是1000元)。但從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這個角度講,在經濟上是沒有獨立的,沒有履行能力。無疑,繳納罰金的擔子就落在了其父母的身上。大多數(shù)未成年刑事案件是侵犯財產類的案件,搶劫案和盜竊案占了未成年犯罪80%以上的比例,故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罰金刑相當普遍。但審判實踐中卻很少考慮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財產狀況,僅比照比成年被告人的罰金數(shù)額而主觀判決,隨意性相當大,難以體現(xiàn)刑罰與經濟狀況相統(tǒng)一。更嚴重的是,相同數(shù)額的罰金,對于經濟狀況不同的被告人具有不同的意義,這也就是罰金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最大的弊端――不平等性。因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不盡相同,經濟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樣是一萬元罰金,家庭經濟狀況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無關緊要,而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則意味著要傾家蕩產或負債累累,事實上也出現(xiàn)了同樣犯罪情節(jié)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對同等額的罰金刑實際感受的痛苦出現(xiàn)極大懸殊,這樣也顯失公平的。
量刑答辯制度可以從程序上解決這個問題,能糾正控辯雙方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實而不關心其家庭財產狀況,促使控辯雙方針對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收集證據(jù),通過對罰金刑的量刑建議和辯論,讓法官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決。
二、量刑答辯在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也是可行的
(一)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都有關于量刑建議的內容。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對量刑建議的態(tài)度不一,如英國認為量刑權是法官的專有權力,對被告人處以何種刑罰,是法官和犯人之間的事,控方的任務只是協(xié)助法官確定量刑的事實基礎而無權建議處以何種刑罰。美國則不同,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控方有量刑建議權,但量刑建議卻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尤其是在達成辯訴交易的情況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
大陸法系國家,量刑建議制度比較普遍,如在日本,一般檢察官在論述指控時,對具體的量刑發(fā)表意見,這叫請求處理。“求刑”指請求量刑,一般要求有具體的刑名、刑期、金額、沒收物、價格等的明示,這是日本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早已被確定下來的訴訟慣例,既是檢察官的權利,又是檢察官的義務。而在德國,檢察官在審判中采取的最重要的步驟是對刑罰的建議,尤其體現(xiàn)在其處罰令程序中。德國的處罰令程序是一種處理簡單、輕微案件的簡易審判程序?!兜聡淌略V訟法》第407條規(guī)定了處罰令程序,即“在系屬刑事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詢問的法律處分。申請應當寫明要求判處的法律處分。提出了申請就是提出了公訴。”處罰令程序中的申請書要載明案件事實以及所請求裁定的刑罰種類及罰金數(shù)額。
縱觀各國對量刑建議的做法,雖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處。主要表現(xiàn)在三個方面:(1)量刑建議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國的“處罰令申請”例外);(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僅僅是一種建議,不對法官產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約束;(3)在法官不采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時,檢察官不能以此為由提出上訴(我國為抗訴)。
(二)量刑建議權具有其法理依據(jù)。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訴機關在行使公訴權時,其內容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是請求法院對其的犯罪予以確認,行使的是定罪請求權;二是請求法院在確認犯罪成立的基礎上,請求予以刑罰處罰,即量刑建議權(求刑權)。長期以來,公訴人在行使公訴權時,只注重行使定罪請求權,對于量刑問題完全付諸法院,而沒有全面行使法律賦予的公訴權。沒有量刑建議權的公訴權,是一種有缺陷的公訴權。
從立法角度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這一條是關于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的條件和如何提起公訴的規(guī)定,而其中就將“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作為提起公訴的條件。第160條規(guī)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jù)和案件情況發(fā)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本條規(guī)定的一個方面就是法庭辯論。根據(jù)這條規(guī)定法庭辯論是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圍繞犯罪事實能否認定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應負什么樣的刑事責任等,對證據(jù)和案件情況發(fā)表各自意見和進行互相辯論。這些法律條文為公訴人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議權、-辯護人享有量刑答辯權提供了法律依據(jù)。
(三)適用的有利條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適用量刑答辯制上,有一個非常有利的條件,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律師的出庭率高,為100%,這就為適用量刑答辯提供了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讓被告人方有足夠的力量抗衡控訴方的指控。
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審判原則、程序和實體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的規(guī)定,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zhí)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在教育挽救。教育挽救為主的宗旨貫穿未成年刑事案件審理的始終,故法庭辯論還應涉及到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什么樣的處罰對教育挽救更為有利,控辯雙方的對立性和抗爭性就沒有普通刑事案件那樣強烈,其對量刑進行答辯的目的容易得到統(tǒng)一,辯論的焦點也將會圍繞怎樣處罰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最為有利,以及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種類的理由等等,特別是在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等非監(jiān)禁刑的問題上,更能體現(xiàn)量刑答辯的優(yōu)越性。故在“涉少”案件中,控辯雙方的對抗性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對抗,對抗性的強弱服從和服務于保護少年,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的共同任務。法官的地位是主導性的,其行為是積極、主動,而非消極的。故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審中適用量刑答辯制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三、司法實踐中量刑答辯所有在的問題以及尚需完善之處
(一)量刑答辯制度怎樣在未成年人刑事“暫緩判決”制度中得以體現(xiàn)
“暫緩判決”制度使刑事案件的審與判相分離。這種制度的特點在于經庭審以后只能確定案件的事實及性質,在判決之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對于法官量刑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力。那么庭審中的量刑答辯似乎顯得沒有必要。怎樣將兩者作有機的結合,是司法實踐面臨的一個新的問題。筆者個人認為,只要分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權與量刑建議權、量刑請求權之間的關系,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量刑答辯的意見是對法官的裁決提供一種參考意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不受量
刑答辯意見的限制,量刑答辯的意見是控辯雙方對量刑的一種建議,并無法定的效力,也并不妨礙法官正確適用刑罰,對控辯雙方的量刑意見,法官既可以采納也可以拒絕。而“涉少”案件中的暫緩判決案件,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庭審中量刑答辯仍可進行,而且控辯雙方均可對該案件是否進行暫緩判決、暫緩判決考察期滿后的刑罰適用提出量刑的建議和量刑的辯論,法官可以將雙方的意見作為是否對該案適用暫緩判決的參考意見,在暫緩判決的考察期結束后,法官可在綜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基礎上,結合暫緩判決考察期未成年被告人的具體表現(xiàn)作出量刑裁決。
(二)量刑的具體意見可否由辯護人在法庭上先于公訴人提出來,即量刑建議的主體是單一還是多元的問題
公訴意見中沒有具體的量刑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是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擔心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后,如果法官不采納,會造成公訴人處于尷尬的處境;擔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議而加大工作量;擔心量刑建議會干涉審判權而引起法官的反感等等。是否公訴人沒有量刑建議,辯護人的量刑辯護就沒有針對性?就筆者所在法院少年庭對“涉少”案件適用量刑答辯的具體情況看,首先庭審活動是由審判長在駕馭,在公訴人沒有具體提出量刑建議的時候,審判長可以要求公訴人“就具體的量刑發(fā)表意見”;如果公訴人消極對待,法庭完全可以讓辯護人就具體量刑發(fā)表意見后,再征求公訴人對辯護人量刑的意見。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較為常見。因此量刑建議的主體不應僅限于公訴人,在順序上由誰先提出都是可行的,不能因為公訴人不提量刑建議,辯護人就沒有量刑辯護的機會。公訴人不提量刑建議,那是公訴人自己放棄了其具體量刑建議的行使權。從總的程序來說,檢察機關在書中已載明適用的刑法條款,即使公訴人消極行使量刑建議權,辯護人的量刑意見仍然也具有針對性。
(三)控方量刑建議的具體時間
量刑建議的時間到底在何時較合理。司法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的訴訟時間越提前,辯護方量刑辯護的機會就越多,效果就越好,因此提議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就提出量刑建議,其具體的量刑意見既可以在書中進行具體表述,也可以以書面的形式在提起公訴時就隨卷移送到法院,辯護方就能盡早為被告人的量刑辯護做好充分的準備。筆者認為,量刑建議的具體時間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而靈活掌握。例如簡易程序的案件,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就可以在時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而對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則完全可以在庭審辯論時提出。